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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韦红、刘介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韦红,刘介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5民初103号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36号水产畜牧培训中心大楼36-63号房。法定代表人:朱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孙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韦红,女,壮族,1967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刘介孙,男,壮族,1971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红、刘介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89元,因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而减半收取2944.50元,由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燕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