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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执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劳敬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劳敬瑞,韦金玉,韦吉胜,韦吉,韦月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08号。法定代表人:农子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政,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劳敬瑞,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被执行人:韦金玉,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系劳敬瑞配偶。被执行人:韦吉胜,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吉,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长和村小玉屯34号。被执行人:韦月金,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劳敬瑞、韦金玉、韦吉胜、韦吉、韦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劳敬瑞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150.93元,利息3385.48元、罚息4139.17元;二、被执行人韦金玉、韦吉胜、韦吉、韦月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劳敬瑞负担案件诉讼费296元、律师代理费1462元;四、被执行人劳敬瑞、韦金玉、韦吉胜、韦吉、韦月金负担案件执行费390元。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劳敬瑞、韦金玉、韦吉胜、韦吉、韦月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6)桂1425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韦吉、韦月金在银行处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韦吉在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农信联社凤王信用社的账户存款1229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韦月金在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庙的账户存款710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劳敬瑞、韦金玉、韦吉胜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财产线索提供,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19000元,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15433.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漫审判员  许大虎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安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