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晓攀与王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攀,王国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863号原告:安晓攀,男,生于1988年5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有,男,生于1956年1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安晓攀诉被告王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晓攀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周转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国有缺席无答辩。原告安晓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有欠原告安晓攀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安晓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国有向原告安晓攀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国有给原告安晓攀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安晓攀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正、不记利息,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王国有2015年8月28号”。被告王国有同时将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该借条的空白处。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有欠原告安晓攀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王国有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有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晓攀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王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