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3699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刘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刘国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699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A座1001A4室,现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国俊。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铸造材料公司)与被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宝机械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国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刘国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882元;2、被告刘国俊对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两批铸造树脂,货款金额为7038元,该款至今未付。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向案外人黄石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波铸造材料公司)购买铸造树脂、固化剂,总金额为36882元,该款至今未付。2016年11月7日,汇波铸造材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以上两项货款合计43920元,现原告主张其中的36882元,余款另行主张。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系被告刘国俊个人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国俊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刘国俊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6月间,鼎丰铸造材料公司供给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呋喃树脂(铸造用),并于同年12月25日开具了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38元,春宝机械铸造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另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间,汇波铸造材料公司供给春宝机械铸造公司铸造树脂、固化剂,并于同年8月25日、9月26日、12月22日开具了三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882元。2016年11月7日,汇波铸造材料公司(甲方、转让人)与鼎丰铸造材料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截止2016年9月30日,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结欠甲方铸造材料货款36882元,现甲方同意将其享有的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到期债权36882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债权转让价格为36882元;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给春宝机械铸造公司。之后,汇波铸造材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内容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通过EMS快递给了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综上,上述两项货款合计为43920元。再查明,春宝机械铸造公司设立于2003年8月11日,注册资金200万元,系刘国俊一人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因春宝机械铸造公司拖欠货款未付,鼎丰铸造材料公司为此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鼎丰铸造材料公司的《送货单》、开具给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波铸造材料公司的《送货单》、《发货申请单》、《产品出库单》、开具给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记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与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间买卖呋喃树脂(铸造用)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在交付呋喃树脂(铸造用)后,开具了价税合计为703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在收取货物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货款7038元。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则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即呋喃树脂(铸造用)的同时给付货款,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间买卖铸造树脂、固化剂等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汇波铸造材料公司向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供应了铸造树脂、固化剂,并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6882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则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应在收货的同时给付货款,但其未能给付。2016年11月7日,汇波铸造材料公司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并已通知了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债权转让后,原汇波铸造材料公司与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与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立。债务应当清偿。综上,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共结欠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货款43920元,现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仅主张36882元,是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对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系被告刘国俊一人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刘国俊未能举证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鼎丰铸造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宝机械铸造公司、刘国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882元。限被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刘国俊对被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972元,由被告南通春宝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刘国俊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