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建平、姜占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建平,姜占海,姜全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31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胜利街光明路南(建行东侧)。法定代表人:薛永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军,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胡图信用社主任。被告:魏建平,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姜占海,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姜全喜,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建平、姜占海、姜全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军,被告魏建平、姜占海、姜全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99949.80元及从2016年3月22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姜占海、姜全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魏建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姜占海、姜全喜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期间归还本金50.20元,分9次归还利息24534.97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49.80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约定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魏建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情况就是这样的。姜占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情况就是这样的,被告魏建平贷的款,贷的款由另一个人搞工程用了。姜全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情况就是这样的,被告魏建平贷的款,贷的款由另一个人搞工程用了,这个人有两套楼房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建平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姜占海、姜全喜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2018年1月19日。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20元,分9次归还利息24534.97元。借款本金199949.80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申请借款照片采集表、个人申请借款信息采集表、被告还款凭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何时返还借款。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被告魏建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49.80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贷款利息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还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姜占海、姜全喜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49.8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履行日止约定的借款利息(含加收的50%的罚息)。二、被告姜占海、姜全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建平、姜占海、姜全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美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