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包某、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包某,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457号原告唐某,男,1995年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包某,男,1970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唐某与被告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包某、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包某、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厅供应羊肉,产生货款30多万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在清偿部分欠款后,尚欠9.64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未到庭参加诉讼。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日,被告包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唐某送羊款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在欠条上盖章。2016年1月10日,被告包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唐某送羊肉款21400元,欠款人包某”。2.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包某、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欠唐某货款本金9.6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唐某主张被告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包某、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支付羊肉款9.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包某、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包某、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货款本金9.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984元,由被告七里河区尼尔曼手抓餐厅、包某、七里河区阿曼手抓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斌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人民陪审员 何兴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