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超,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超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李某)沿峰峰矿区太行东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峰峰矿区新市区五路车站前,与对向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超、李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检测,罗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超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