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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龙与余启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余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男,回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启龙,男,回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尼勒克县。上诉人马龙因与被上诉人余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龙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