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龙与余启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余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男,回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启龙,男,回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尼勒克县。上诉人马龙因与被上诉人余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龙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