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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中房富力城A座22层2207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华尊立达领尚公寓70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蓝泰店供应洗涤日化等货品。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660.6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剩余50660.68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6月25日,被告从蓝泰店撤场,被告收取原告促销人员入职押金500元及2015年10月收取的品牌进场15000元未予退还。原告索要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660.68元;2.被告退还原告促销员入职押金500元及品牌进场费1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212.9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要求利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50660.68元及收取原告促销员入职押金500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被告2016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函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4.35%主张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212.9元,法院予以支持,并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交付的15000元品牌进场费能否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进场费的目的是在被告经营的卖场销售其产品以谋取利益,但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交纳品牌进场费后,被告于2016年6月便从蓝泰店撤场,致使原告无法在其卖场销售货物以获得利润,被告应将该费用退还原告。鉴于原告已在被告经营的卖场销售了一段时间的货品,被告退还原告的品牌进场费可以适当予以减少,故该费用法院酌情支持退还70%即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660.68元及利息212.9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50660.68元自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入职押金500元及进场费105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70%的品牌进场费即10500元。进场费是用于对货物的系统维护、编写条形码及宣传,然后才可上架出售,且品牌进场费用于维护货物后不再予以退还。上诉人在出售被上诉人的货物时已经耗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履行相应义务,对产品进行了维护并出售了该产品,且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品牌维护费为税后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签订过《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新店开业促销支持费即上诉状中提到的品牌进场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10500元进场费。被上诉人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进场费究竟如何使用无法确定。另外上诉人声称对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进场费,已经缴纳了税款,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不能把其举证不能说成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新店开业促销支持费15000元/店,准入店铺为蓝泰店,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新店开业促销支持费即原审中的进场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签订日期是2015年7月23日,在二审开庭之前该证据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应该在原审中提供。新店开业促销支持费15000元并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的该费用用于系统的维护、编写条形码等,该费用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零售商不应收取的费用。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新店开业促销支持费15000元和原审查明的2015年10月收取的品牌进场费是同一笔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上诉人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新店开业促销支持费15000元/店,准入店铺为蓝泰店,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向上诉人交纳品牌进场费15000元,双方均认可新店开业促销支持费即进场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向上诉人交纳品牌进场费1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品牌进场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关于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进场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部分内容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品牌进场费70%即10500元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660.68元及利息212.9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50660.68元自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入职押金500元及进场费10500元”;三、上诉人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入职押金5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720元,由上诉人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被上诉人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上诉人宁夏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少骏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梦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