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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金鸿与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鸿,龙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199号原告:金鸿,女,蒙古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永乐路6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姣(特别授权),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麒(特别授权),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业律师。被告:龙建平,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锦屏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金鸿与被告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共17个月)的借款利息42500元;三、判令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之后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并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26日以汇款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间,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32500元,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金鸿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及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3、《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支付13个月利息共计32500元的事实。被告龙建平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龙建平居民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利息及红利为2.5%,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嗣后,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13个月利息共计32500元,之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涉案借款本金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银行的汇款凭证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凿,且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按照每月利2.5%计收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调整至每月利率2%计收利息。被告龙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6日,此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龙建平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政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