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顺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顺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64号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自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顺海,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强龙公司)与被告郑顺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自强,被告郑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工伤待遇175909.58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没有收到茅箭区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自强2016年3月即被公安机关拘留,直至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周自强被羁押期间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无任何员工上班工作。2、郑顺海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3、被告受伤所在的工地并不是原告公司所承建,而是由湖北三丰建筑公司承建,与原告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郑顺海辩称:1、茅箭区劳动仲裁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2、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行政案件一审开庭期间,被告受伤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故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郑顺海在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昌国际城”三期6号楼13楼制模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导致腰部受伤。后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4年10月29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北安强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湖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均维持了该工伤认定。2015年7月13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九级伤残。2017年3月28日,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7]裁字3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湖北安强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顺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5909.58元。该委员会向湖北安强龙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周自强以其个人名义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和昌公务员小区弍组团的工程施工项目。当时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安强龙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郑顺海亦不是安强龙公司的职工,其在前述项目工作地上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顺海认为,其是案外人王金兆聘请在和昌国际城三期工地施工,王金兆是从安强龙公司处获得的承包工程,安强龙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三丰公司与周自强就和昌公务员小区弍组团,亦即和昌国际三期项目施工工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周自强系后来成立的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实际经营了前述工程项目,周自强与三丰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可以视为安强龙公司的代表行为。故安强龙公司认为周自强不能代表安强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茅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认证了“第三人(郑顺海)受雇于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王金兆,为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湖北三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过来的和昌国际三期6号楼的工程干活受伤”的事实,证明安强龙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王金兆,王金兆聘请郑顺海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北安强龙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案外人王金兆,应当对王金兆聘请人员在其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支付工险保险待遇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湖北安强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顺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5909.5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13.94元、医疗费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