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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祖伦、李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97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桂、朱廷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祖伦,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告:李佑琴,女,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系被告赵祖伦之妻。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赵祖伦、李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廷委与被告赵祖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佑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被告赵祖伦、李佑琴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行申请贷款120万元用于经营电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可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6日,之后便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现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6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因二被告拖欠利息一年多已经明显违约,我行特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祖伦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尚欠金额我们都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目前经济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及时偿还,请求原告予以宽限,待经济稍微好些我们一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佑琴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电脑,借款期限为三年,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瓮安县城的自建房屋为该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款项发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6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且拖欠利息时间较长,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赵祖伦、李佑琴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6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但是二被告自获取借款后仅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6日,之后便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已明显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提宣布贷款到期,并通过诉讼途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祖伦、李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大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