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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9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金坤与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蔡国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坤,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蔡国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992号之一原告:王金坤,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东新桥。投资人:蔡国芳,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蔡国芳,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金坤与被告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蔡国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二被告的住所地及户籍地均在丹阳市;2、原告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其行使的权利仍属于原债权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来处理;3、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被告认为,本条规定的合同,指的是债权转让合同依据的原合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是指原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常州市环洛机械配件厂)而不是指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债权受让人。综上,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王金坤辩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货币接受方,原告所在地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该纠纷源于原买卖合同纠纷,原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债权人住所地在常州市,且二被告住所地均在丹阳市,故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蔡国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