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晓双与敖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双,敖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388号原告:徐晓双,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明洪,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现在广东打工。原告徐晓双与被告敖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明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约定还款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逾期未还。被告敖明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敖明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本人于2015年3月8日向徐晓双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5年4月8日之前还清。特立此借据作为凭据。借款人敖明洪。2015年3月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7000元。被告逾期未还且外出打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维护权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7000元;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出借方实际提供借款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为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并没有约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逾期利率主张可以在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无法律根据,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敖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晓双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7000元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徐晓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敖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斌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陶军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