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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有与被告孙弘毅、虞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有,孙弘毅,虞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054号原告:杨家有,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弘毅,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虞浩,1982年6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莉,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有与被告孙弘毅、被告虞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张婷,被告孙弘毅、被告虞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440元(2180元*8个月)、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生活用品费302元,合计19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01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保留原告左桡骨二次手术费及评残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孙弘毅驾驶苏A×××××号机动车沿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行驶至河西跨线桥上时,与原告杨家有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管理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孙弘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家有无责。原告伤情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撕裂、肋骨骨折、牙齿损伤、双眼玻璃体混浊等。另经查,被告虞浩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前期已经通过诉讼处理了医药费和护理费,本公司交强险已经赔付了24041.6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了96173.4元。对原告的主张由法院审理,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意见如下:1.医药费发票所示金额2113元无异议,但其中01647679号发票所示复方甘草口服液37.60元,03089384号发票所示健胃消食口服液160.50元,03268459号发票所示咳喘宁口服液54.50元,盐酸氨溴索口服液65.40元,共计318元,因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应予扣除。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发票上没有客户名称,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没有看到医嘱,不予认可。3.生活用品发票所涉302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不在保险理赔项目里,不予认可。4.对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材部分未经本公司质证,对其效力由法院认定,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6.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误工证明,因缺少法定代表人以及出具该证明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人作证的要件,不应该作为证据材料。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探视时,原告自述是新城科技园保安,与证明上的工作职位不一致。停发工资8个月,超出鉴定结论期限。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还应提交受伤以后的工资表格,确定其伤后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请求法院审核。7.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可,同意法院按照原告病历上看病次数酌情认定。8.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请求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依法认定。9.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被告孙弘毅、被告虞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孙弘毅驾驶苏A×××××号机动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行驶至河西跨线桥上时,与原告杨家有驾驶的苏A×××××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杨家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孙弘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杨家有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撕裂、左侧第3肋骨折、肺气肿、牙齿损伤、双眼玻璃体混浊等,于同年6月20日、7月4日行头皮撕裂清创缝合术、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72天。后原告杨家有自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家有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杨家有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杨家有支出鉴定费30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虞浩,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弘毅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付了24041.6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已经赔付了96173.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所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杨家有主张211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其中三张发票所涉复方甘草口服液、健胃消食口服液等药品共计318元,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要求扣除。但上述药品的使用系在原告因事故致伤治疗中产生,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排除上述药品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害的关联性,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杨家有主张2113元医疗费,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原告杨家有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杨家有主张17440元(2180元/月*8个月),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但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述岗位与误工证明上所列岗位不一致。停发工资8个月,超出鉴定结论期限,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请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工作岗位与薪资,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不能排除其具有劳动能力,其可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每月2180元,予以认可。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已载明误工期限为150日,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尚有二次手术费及二次评残的另案诉求,原告以疾病诊断证明书就所有伤情建议休息时间作为误工期限的计算标准,不当。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诉伤情所致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150日。经计算,误工费为10900元(2180元/月*5)。4.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对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杨家有根据伤残等级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所提证据与就医事实无法一一对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杨家有主张45元,并提交了购买握力球的票据,本院结合其受伤部位、购买时间、出院记录及康复需要,认为此费用的产生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生活用品费,原告杨家有主张302元,并提交了便利店、超市的票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购用品与原告伤情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8.鉴定费,原告杨家有主张301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杨家有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3010元外,合计为185966元(医疗费211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弘毅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杨家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浩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且被告孙弘毅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虞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杨家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家有在本案中仅就已发生的损失先行主张赔偿,并无不当。经审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前期已赔付原告杨家有各项损失为120215元,与本案确定的损失合计后,未超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杨家有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85966元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有1859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3705元,由被告孙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杨 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