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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候诉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XX,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229号原告候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法定代表人王XX,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原告候XX与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方山县在麻地会乡启动方山鑫禾农副产品(药材)国际交易城建设项目,该项目征用了大西沟村耕地230亩,村委承揽了该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向村民出包,原告候XX向村委承揽了修建总共700米价值146,000元的彩钢围墙工程,2015年11月,原告候XX与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村委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经过了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06,000元和修复费4,5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村委支付原告修建围墙欠款106,000元,修复费4,500元,共计11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村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承揽事实存在,但因鑫禾公司在我村占地修建药材市场,将这一部分工程委托我单位修建,我村又将此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故该工程款应由鑫禾公司支付;二、原告所诉支付款项条件不符合,我单位不能支付。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中铁公司验收村委支付,但工程原告尚未完工并未经过中铁公司的验收,因此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请求不能支持;三、关于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支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应按协议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原告候XX与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候XX向村委承包鑫禾公司彩钢瓦围墙工程700米,完工后由中铁公司验收,由村委付款,农历2015年12月底付50%、2016年7月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开工,完成工程量:5米高围墙290米、工程价款87,000元,3米高围墙305米、工程价款42,700元,总计完成129,700元。剩余约定工程量,因被告方不能提供建设场地不能继续施工。2015年12月7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量,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当庭陈述,完成上述工程量后,经合同确定的验收方中铁公司验收,原告按验收方要求进行了加固。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说明了验收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可验收方的验收。被告在庭审中对中铁公司的验收有疑意,并认为修复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出工程需要修复的原因是由被告方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因被告不能支付其余工程款,村委成员个人借给原告15,000元。2017年4月3日,因被告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父亲候X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鑫禾公司一直停工无人主事,工程款未付,让候XX将鑫禾公司厂内3亩地临时占用,村委从协议生效日起按0.01元的利息作为补偿。原告认为,该协议未经其本人同意,且未实际履行,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备料铁皮、方管、预埋件价值4500元,请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效力无异议,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5米高围墙290米、3米高围墙305米、应付工程价款129,700元无异议,被告在当庭陈述中对完成工程的验收提出疑义;但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及与原告父亲签订支付剩余工程款协议书的行为,均表明其对原告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的默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29,700应予支持,未完成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复费一项,但不能证明需修复原因非本人之外的原因造成及事先约定由被告方支付、修复费用的具体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请求被告赔偿预备料损失,因原告不能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程的原因在被告方,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已备材料的数量及金额未提异议,可由被告赔偿3,000元,所备材料归原告所有。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候XX工程欠款89,700元、赔偿原告候XX备料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候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交纳12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