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与新疆子栖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新疆子栖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307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4号。法定代表人: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隆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子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兴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子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栖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矿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隆基、子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矿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子栖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合同价款60万元;2.判令子栖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8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我公司与子栖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波孜果尔铌钽矿地质灾害评估合同》(以下简称评估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子栖公司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合同价款80万元,子栖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委托事项变更为我公司为子栖公司编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波孜果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恢复方案),同时合同价款变更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并补充完善了恢复方案,经专家审查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了国土资源部的审查,但子栖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60万元合同款。子栖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子栖公司辩称,地矿总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方案编制工作并获得国土资源部的批复文件,地矿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地矿总公司的迟延履行,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子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地矿总公司支付延期交付约定成果文件的违约金750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地矿总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天完成恢复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取得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但直到2013年8月26日,地矿总公司才取得相关批复文件,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地矿总公司以60万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共计625天的违约金共计750000元。地矿总公司辩称,子栖公司需要提交《矿产资源利用方案》作为我公司编制恢复方案所需技术资料的一部分,而上述方案直至2012年10月23日才通过专家组评审并报送国土资源部审查。我公司在2012年11月初才收到该方案,因此导致我公司迟延履行很大一部分责任在子栖公司。我公司编制恢复方案并提交国土资料部审查期间适值2013年元旦、春节假期期间,合同约定的60个日历天完成方案并取得国土资源部的批复文件应理解为完成方案编制工作,而非取得国土资源部的批复文件。同时,我公司提供的方案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审查,而子栖公司可于2015年6月6日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其间仍有近两年的时间,故地矿总公司称因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事实依据。同时,子栖公司主张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违约金标准亦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子栖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地矿总公司与子栖公司签订评估合同,子栖公司委托地矿总公司进行地质性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评估费用800000元。2011年8月8日,子栖公司向地矿总公司支付前期款项300000元。2011年10月9日,地矿总公司与子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子栖公司不再要求地矿总公司进行评估合同约定的地质性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改为委托地矿总公司编制恢复方案,同时双方合同价款变更为900000元,子栖公司应于恢复方案通过国土资源部评审并取得相关批复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600000元。就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下:1.子栖公司承诺向地矿总公司提供矿区包括(1)《勘探地质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关图件、(3)《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4)《水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5)《矿区地形地质图》(含电子版)在内的资料并对其完整性与准确性负责;2.地矿总公司承诺在签订合同后的60个日历天内完成恢复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取得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3.地矿总公司如因自身技术能力不足或工作失误导致工作的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地矿总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应当支付子栖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拖后一天扣除应付款的千分之二计算。双方《补充协议》还就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子栖公司应向地矿总公司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作为地矿总公司履行合同的技术资料。该方案系由案外人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根据2012年10月23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向国土资源部发送《关于报送的函》,该方案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组织专家组评审,专家组一致通过该方案。子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地矿总公司交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时间。地矿总公司称在2012年11月初才收到上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同时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60天的履行期限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在收到《矿产资料开发利用方案》后,地矿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了恢复方案并提交国土资源部审核。2013年8月26日,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局组织评审专家对地矿总公司提交的恢复方案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同意同意该方案通过审查。双方均认可子栖公司委托地矿总公司编制恢复方案系为了子栖公司办理采矿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国土资源部向子栖公司下发《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批复划定了子栖公司的采矿范围,并限定子栖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子栖公司称其最终未实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地矿总公司复垦方案获得国土资源部批复的迟延。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11月26日,地矿总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子栖公司支付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款项共计130万元,子栖公司均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评估合同及《补充协议》、国土资源部复函、批复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地矿总公司与子栖公司签订的评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并承担未履行时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子栖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00000元的条件为恢复方案获国土资源部评审并取得相关批复文件,而地矿总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上述批复,其主张子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有事实及合同基础,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地矿总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即2011年12月9日前取得上述批复,而地矿总公司实际取得批复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地矿总公司履行合同、编制方案并取得批复的前提在于子栖公司提供齐全的资料,根据现有证据,地矿总公司于2012年11月初才收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这一合同约定子栖公司必须提交的技术资料,地矿总公司的60天的履行期限应当顺延,即该期限应自2012年11月初开始计算,其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合同。故而对2012年12月31日前的迟延履行,地矿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迟延,地矿总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地矿总公司主张的上述迟延系专家评审时间、节假日所致,并称国土资源部的审查时间不在合同工期内的抗辩意见,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地矿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约定事项,应支付子栖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拖后一天扣除应付款的千分之二计算。对此,双方均认可上述约定应解释为在地矿总公司构成迟延的情况下,子栖公司有权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扣除应付款项,作为地矿总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子栖公司对支付上述违约金虽作为单独的反诉请求提出来,但依照合同约定,上述抵扣违约金的主张本质上属于对地矿总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一种抗辩,故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而对地矿总公司所提出子栖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就上述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因子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地矿总公司迟延履行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参照合同对价,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73%,上述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该笔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总计为93501.4元。双方就本案合同履行均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已判令地矿总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同时,对地矿总公司主张的子栖公司的迟延履行的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计算该笔合同款项自2013年9月1日起截至2016年4月1日的损失81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子栖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合同款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1000元,以上共计681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子栖矿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93501.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子栖矿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子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子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缴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巫 霁审 判 员 崔树磊人民陪审员 马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品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