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住隆化县。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以帮助徐某甲女儿刘某找工作为由,使用伪造的印章制造入职通知,骗取徐某甲人民币183000元。2012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从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辞去协勤警员工作后,以交钱不用考试就能办驾驶证为诱饵,骗取魏某某等人办理驾驶证费用,计151250元。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公诉人认为,徐某甲当庭陈述其向孟某某借款后,在徐某甲要求孟某某偿还借款时找不到孟某某,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孟某某诈骗立案,其与孟某某的183000元应认定为民事借款,不应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公诉人认同183000元按民事借款处理,故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的数额变更为151250元。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183000元是其向徐某甲借款,不是诈编,对指控以办理驾驶证收取费用的诈骗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夏俊超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以帮助徐某甲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18万余元,辩护人认为应属民间借贷,不属于犯罪行为。理由为:指控的主要证据是入职通知书和徐某甲的陈述,孟某某与徐某甲在2004年认识,认识后孟某某向徐某甲有过借款也按时偿还,结合双方的平时关系和被告人为徐某甲出具的借条及约定利息来看,正常帮助人找工作,是不需要出具借条的,而双方约定如找不成工作,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从时间顺序来看,孟某某为徐某甲出具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6月至10月,而出具入职通知是2016年4月,如认定被告人是诈骗,孟某某骗取徐某甲的钱,被告人应在借款时出具虚假的手续,不能用后来发生的证据推定以前的借款关系是诈骗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大于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起诉中指控的被告人183000元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被告人收取款项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多数被害人听说孟某某办驾照,主动找到孟某某要求办理,不是被告人主动的骗取受害人财物,案发前被告人有退款行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从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辞去协勤警员工作后,以交钱不用考试就能办驾驶证为诱饵,骗取魏某某等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合计151250元,用于个人挥霍,以上款项被告人孟某某至今无法归还。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4年至2012年在隆化县交警队做协勤工作,2004年以前在隆化镇的某某某大酒店做过前厅经理,2013年至2014年其给他人代办驾驶证,当时答应交钱不用考试办驾驶证,是因其在交警队上班时管办理驾驶证,找其办驾驶证的有郭家屯镇的张某甲找其办七个人的、郭家屯镇河北村的姜某某找其办十多个人的,隆化镇街里的魏某某找其办四个人,张三营镇的张某乙找其办三十多人的,这些人都给了其办驾驶证的钱等着拿驾驶证。有的给现金有的是转帐,后来其办不下来驾驶证,其给他们出具了承诺书。2013、2014年其收的驾驶证的钱,因当时办证时初录都录完了,出一些车费,也花了一些钱,退了一部分,有一部分办彩票站赔了,2015、2016收的办证的钱有的是还以前办证人的钱,有二三十人办驾驶证的钱被其挥霍了,其共收了有15万多元钱,每人收2000至4000多元不等,现在其无钱退还。等其有钱了再去给那些人办驾驶证。2016年7月15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冬天,其身份证过期了,就在网上办理了一张假的身份证,姓名是冉某某,办了一张假警官证,名字也是冉某某,其有一张邮政储蓄卡,名字是孟某某,其使用一年多了,里面有办证的人给其打的办证的钱,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是其朋友沈某某给其用的,其用捡的一张姓名为韩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号为×××,这张卡多数是办证的人给其打的办证的钱。其在2004年就认识徐某甲,当时徐某甲在某某某酒店旁边卖光盘,2015年徐某甲找其买保险时又联系上了,其向徐某甲借款24万元,其中20万元是5分利息,4万元是7分利息,其打过两次利息4万元,每次打完在欠条上都有标注,其帮徐某甲女儿找工作,是因为其向徐某甲借款打不起利息也还不上徐某甲的钱,在招聘网站上给做的入职通知书。想拖拖徐某甲晚点给她钱,徐某甲去其家找不到其,其躲着是准备凑钱还徐某甲。其曾找过在张承高速工程部工作的熟人老冀帮徐某甲女儿找工作,他说没有合适职位。二、被害人的陈述1、徐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在2004年认识孟某某,孟某某从其手里借过钱,没多长时间就还上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孟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5分,二人在闲聊中孟某某得知其女儿刘某毕业没找到工作,孟某某说能帮忙安排工作,其也同意。2015年6月25日,孟某某去其家说需用钱,其说:“你得给打借条,要是办不成你得把借款本息还给我”,孟某某同意,当天孟某某从其手拿了2万元钱,当时孟某某给其打了张欠条。2015年7月20日从其手里拿了4万元,打了一张借条,2015年8月21日拿两笔分别为2万元、1万元,打了两张借条,2015年9月19日孟某某从其手里拿了1万元,打了一张借条,2015年10月21日其往孟某某银行卡打了1.3万元,孟某某打了一张借条,2015年10月30日孟某某从其手里拿了4万元,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2016年端午节之前,其给孟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其找到孟某某母亲王某某,也没联系上。孟某某拿走的18.3万元属孟某某向其借款应予偿还,应按借款关系处理。2、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其认识的孟某某,2016年1月份,孟某某说在承德大学城有一个大学生寒假速成班是练车的,能办驾驶本不用考试,还缺几个名额,其说其媳妇办驾照,孟某某说三个多月下驾驶本,需要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照片,其把9000元钱就给孟某某了,过几天去承德照相录指纹后回家等着,孟某某又对其说这批要结束了,有要办的赶紧给介绍过去,其说帮忙联系一下,之后陆续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找人办驾照,其联系上47人,加上其是48人,在孟某某那办免考驾照,这些人将钱打入其卡内,其再转给孟某某。免考驾照一个3500元,多要了8000元算做自己的提成。其将这些人的钱转给孟某某后,就等驾驶本下来,与孟某某一直微信联系,到2016年7月5日其就联系不上孟某某了,才知道是被骗了。3、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2700元。4、孔某甲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3000元。5、孔某乙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2800元。6、徐某乙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5500元。7、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5500元。8、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6000元。9、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4050元。10、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4000元。11、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4000元。12、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4800元。13、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5500元。14、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其4000元。15、刘某丙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办驾驶证的为名骗其4000元。16、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孔某甲联系让孟某某给办驾照,其给了孟某某6000元被骗了。17、左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3700元。18、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4000元。19、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4000元。20、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3500元。21、于某甲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4000元。22、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5000元。23、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4000元。24、李某丁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4500元。25、李某戊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3800元。26、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4500元,27、辛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6000元。28、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3800元。29、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乙给联系的办免考驾照,其被骗4500元。30、李某己的陈述,汇款收据三份,证实2015年6、7月份认识孟某某的,2016年3月份,孟某某说能办驾照,其给孟某某通过银行卡转了三次钱,孟某某说是找韩某某办的,在承德市政府斜对面的元瑞驾校录的指纹,后来孟某某手机关机联系不上,给孟某某汇款2600元。31、张某丙的陈述,汇款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4、5月份,其在隆化驾校报名增驾,考完科目一,科目二一直没考过,其听于某乙说孟某某可办增驾,交钱不用考试,其联系孟某某后,孟某某让把3600元钱打到韩某某户名的卡上,其将36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到韩某某的卡上。2015年6月份,孟某某让其去承德考试中心,因考试中心网络有问题就回来了,第二次又去录了一下指纹,到2016年5月就联系不上孟某某,才知道被骗了。32、魏某某的陈述、收条一张,证实2016年4月13日其通过霍某某认识孟某某,孟某某说能办免考驾照,其与张某丁、何某某每人给孟某某5500元,去承德市元瑞驾校录指纹照相,孟某某告诉其回来等着拿本。7月7日孟某某的电话就停机了,其被骗后报警。33、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经魏某某介绍说孟某某能办免考驾照,在霍某某门市其与何某某、魏某某三人每人给孟某某5500元。孟某某带三人去承德元瑞驾校录了指纹,录完指纹孟某某说现过十几天可以拿本了,回来后过十多天给孟某某打电话打不通才知道被骗了。34、张某戊的陈述、收据三份,证实在2016年6月份被孟某某骗了6100元钱,是让张某己硬联系的帮忙办驾驶本,有其外甥胡某某、闺女杨某还有其自己。其被骗后到公安报警。三、书证1、借条、欠条九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给徐某甲出具的欠条、借条为:2015年6月6日欠2万元,利息五分,给一个月利息,欠条一张,2015年6月25日借款2万元,2015年7月20日借款4万元,2015年10月21日借款1.3万元,2015年11月8日借款1万元,2015年9月19日借款1万元,2015年10月30日借款4万元,2015年8月21日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2、入职通知、会议记录,证实徐某甲提供的孟某某伪造的河北路桥总公司人事科入职通知、会议记录。3、孔某甲提供的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孟某某承诺代办驾驶证人员某某、马某某、赵某甲、刘某甲、李某丁、张某甲、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赵某乙、李某甲、孔某甲、孔某乙、姜某某、候某某,计18人数额74150元,现证件未办完,经与孟某某本人达成一致,孟某某承诺推迟至5月31日办理,如办理不成,自愿退赔办证费用。时间是2016年5月27日,孟某某签名。孟某某提供的承诺书中的办理驾驶证的18人,经公安机关核实的被孟某某诈骗的有14人,计58150元。4、张某乙提供的孟某某收款名单共48人,证实孟某某收取办驾驶证人的款项为:黄某3500元、李某庚3500元、贺某甲3500元、王某甲3500元、张某己3500元、辛某某4500元、左某某3500元、马某某3500元、吕某4500元、汪某某3500元、朱某甲3500元、于某丙3500元、李某戊3500元、成某3500元、郭某某3500元、李某辛3500元、陈某某3500元、柴某某4200元、王某乙3500元、岳某3500元、张某庚3500元、李某丁3500元、尹某某4500元、于某3500元、荀某某3500元、任某甲3500元、齐某某4000元、黄某某3500元、王某丙3500元、张某辛3500元、崔某某3500元、于某丁3500元、范某某4000元、杨某丙4000元、赵某丙4000元、于某戊4000元、于某己4000元、张某任4000元、杨某某4000元、张某癸4000元、闫某甲4000元、刘某4000元、李某4000元、岳某3500元、于某3500元、张某乙9000元、张某子10000元、尹某某1500元、收款合计187700元。孟某某签字,手机号150XXXX****。经公安机关核实的被孟某某诈骗的办驾驶证的有14人,计64300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张某戊提交的收据、韩某某的身份证、冉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李某己提交的汇款收据;李某戊提交的有挎包、银行卡、孟某某的身份证、警察证、发票等。6、抓获经过,证实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承德站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在承德站候车室门口执行缉查追逃任务时,发现一男子与网上在逃人员孟某某相符,将其传唤至承德站派出所,该男子承认其叫孟某某。7、隆化县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隆化县刑侦大队在办理孟某某诈骗一案中,由于被害人人数较多,且部分被害人在外地打工,不能及时核实材料,就此情况进行说明。8、徐某甲出具的关于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孟某某从徐某甲手多次借款183000元,由孟某某为徐某甲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属民间借款应予偿还。9、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四、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9月丢失身份证,还一起丢失了一张工行银行卡,其没有在邮政银行办理过银行卡。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其在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7号楼经营一个君来居旅馆。2016年6月20日左右孟某某在其旅馆住宿,当时一起来的有一个男子叫沈某某,沈某某给其看了一下身份证,显示是孟某某,孟某某在其旅馆住了二十多天,2016年7月18日其给孟某某打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平时孟某某让其管他叫“冉某某”。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承德市车站管理所工作,主要负责驾校个人驾驶证申报的指纹和照片的采集。2015年到2016年间孟某某经常领人到其工作的窗口给人照相录指纹,大约有三十多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魏某某等人财物151250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这一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孟某某诈骗徐某甲18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给徐某甲出具的借条183000元并约定利息系民间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诈骗所得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孟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15125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王 尚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