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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剑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剑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123号罪犯谢剑波,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832.25元,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1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1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谢剑波于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30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罪犯谢剑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谢剑波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剑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2015年度获监狱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48.5分。该犯属从严减刑对象,监狱在考核期已从严其减刑幅度二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剑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剑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四平审判员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