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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沈来喜、张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宋喜雷,刘振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来喜,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沈志学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沈志学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亭亭,女,汉族,1993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沈志学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浩然,男,汉族,2010年7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沈志学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雪,女,汉族,2012年9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沈志学之女。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喜雷,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松,男,汉族,1969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因与被上诉人宋喜雷、刘振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被上诉人刘振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喜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45592元至121777元,诉讼费用由宋喜雷、刘振松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造成了死者沈志学摩托车损坏,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得到赔偿;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振松辩称,死者沈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无证、醉酒驾驶无证摩托车,已违反刑法;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犯罪的不应受到保护;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上诉增加的赔偿数额45592元至121777元,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宋喜雷未予答辩。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一审诉请:要求宋喜雷、刘振松赔偿损失共计233000元,诉讼中请求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3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405926元,要求宋喜雷、刘振松承担30%责任,共计121777元。诉讼费由宋喜雷、刘振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1时25分许,沈志学无证、醉酒后(经检测,从沈志学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2.2mg/100ml)驾驶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搬口街东边“扬名石材”门口处时,撞在道路北侧因故障宋喜雷停放的时风金鹰收割机上,造成站在路上的行人刘振松受伤,沈志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志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喜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松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沈来喜、张秀珍系沈志学父母,梁亭亭系死者沈志学之妻,沈晓雪2012年9月20日生,沈浩然2010年7月17日生,系沈志学子女。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沈志学无证、醉酒(经检测,从沈志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2.2mg/100ml)驾驶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撞在因故障宋喜雷停放的时风金鹰收割机上,造成站在路上的行人刘振松受伤,沈志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志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喜雷、刘振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无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中沈志学无证、醉酒驾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宋喜雷作为故障车辆驾驶人,违反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次序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责任,宋喜雷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5%的责任。刘振松作为行人,其站在车行道内,并导致其受到伤害,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年×10853元/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沈晓雪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9元(14年×7887元/年÷2),沈浩然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2元(12年×7887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0926元,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自行承担80%的损失即304741元,宋喜雷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7139元,刘振松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9046元。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要求的财产损失无举可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喜雷辩称其作为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刘振广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振松主张,其在该起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其要求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承担损失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喜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损失共计57139元。二、刘振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损失共计19046元。三、驳回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承担1332元,宋喜雷承担249元,刘振松承担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上诉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多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审判决已予以计算;因本次事故中死者沈志学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沈来喜、张秀珍、梁亭亭、沈浩然、沈晓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