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龙学与闫世余、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学,闫世余,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初559号原告:李龙学,男,生于1957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闫世余,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高县。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柳怀路44号1幢1单元1号。负责人:杨敏,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原告李龙学与被告闫世余、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李龙学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龙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龙学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龙学负担。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付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