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姚殿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姚殿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刘德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殿双,男,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富悦经销处)与被上诉人姚殿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公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富悦经销处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吉03民终5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公主岭市人民��院重审后作出(2016)吉038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富悦经销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悦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曾向二审法院提交录像光盘及经销商订货单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并未向二审法院调取上诉人提交的对已方有利的证据,而是单方听取采信被上诉人方证人的虚假证言,并以上诉人未能举证为由,错误认定张某某为上诉人的业务员,进而推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错误。姚殿双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姚殿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7吨化肥款81000元及利息1245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刘德巍出具证实材料。庭审中刘德巍辩称该证据材料是应姚殿双请求,帮助姚殿双管隋大军要钱才出具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1050号案庭审笔录中,被告辩称该证实材料系刘徳巍签字,但内容是后打印上去的,但不申请鉴定。刘徳巍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出具证据内容真实性负责。刘徳巍承认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应认定为该证实材料内容系刘徳巍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4月17,总公司原法人出具证明、法人身份证及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被告辩称,材料不真实,不是本人出具的。根据原告提供企业变更情况,2013年11月15日前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现刚。但因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孙现刚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光盘和提货单,但并未提供,无法认定。隋大军证明材料,原告辩称情况不属实。该证明材料虽有隋大军签字捺印,但因隋大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宫某某给总公司汇款的票据,证明都是由张某某经手汇到公司,总公司有接收人。被告辩称,与其无关,只有张某某签字,没有法人签字。根据票据内容,该票据系总公司订货单,该订货单有张某某签字及被告公章,虽没有刘徳巍本人签字,但被告公章应由被告保管,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公章系人为伪造、偷盖,应视为盖章已经被告允许。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张某某是否为被告业务员,原告申请证人宫某某出庭作证,宫某某称:“他购买化肥是张某某、刘徳巍一起去的,张某某是被告业务员。总公司是王某1收款,王某1是总公司东��总公司代理,钱汇到他账户。宫某某第一次60吨化肥已收到,从被告公司取回。第二次60吨,取了40吨,还有零取的,现在被告仍欠其化肥款,现在找不到张某某。公司名为公主岭市富悦化肥经销处。刘经理的名字刘徳巍。”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张某1称:“我在刘经理处买化肥5吨,刘经理告诉我,让我拿钱找张某某,汇到总公司王某1处。王某1是总公司的经销代理。我的化肥得到了,是在刘经理处取化肥,经销处负责给我们送货”。证人姚某1出庭作证,姚某1称:“我2012年在刘经理处买化肥,刘经理着急我们开会,说谁买化肥,跟张某某去打款,张某某要求我们汇款给王某1,说王某1是大区经理。我买3吨,后来刘经理公司给我送货上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2年12月12日姚殿双同张某某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辩称,宫某某是通过姚殿双认识我的,他也是总公司经销商,和我无关,他把钱给总公司也与我无关。合同上只有公司公章,没有我签字,张某某不能代替法人,张某某不是我公司业务员。张某1个人购买,我不知情。我经销处不经营化肥,起完牌子啥也没干,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姚某1证言不实。银行汇款凭证张某某签名是假的,跟我也没关系。姚殿双与姚某1系父子,姚某1证言证明力上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辩称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字,被告未举证证明汇款凭证不是张某某签字,亦不申请鉴定,故对汇款凭证予以采信。证人宫某某、张某1与姚殿双无直接亲属关系,二人到庭证实购买化肥均是通过张某某向总公司汇款,且宫某某还提供了有张某某签字、盖有被告公章的化肥订货单原件,故对宫某某、张某1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证人证言直接证明张某某系富悦经销处业务员,宫某某订货单上盖���富悦经销处公章。刘徳巍称无法人签字,但富悦经销处公章应由其自己保管,富悦经销处也未举证证明该公章系人为伪造或他人偷盖,富悦经销处在订货单上盖公章的行为,印证了张某某为富悦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故应认定张某某系富悦经销处业务员。一审法院认为,姚殿双与富悦经销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姚殿双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张某某向总公司汇款78000元购买化肥,根据证人宫某某给总公司汇款的票据、订货单及证人宫某某、张某1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明张某某系富悦经销处业务员,且富悦经销处在宫某某化肥订货单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张某某代理身份的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盖公章系他人伪造、偷盖。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系被告业务员,张某某进行化肥业务经营行为,应视为富悦经销处的经营行为。根据刘徳巍签名的证实材料,证实刘徳巍、张某某接收总公司所发的40吨化肥,其中有姚殿双27吨。故姚殿双实际已与富悦经销处达成购买化肥合意,且姚殿双已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将化肥送到隋大军处,姚殿双无法就所付78000元价款获得货物,致使姚殿双无法在购买当年使用或变卖获得其他利益,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姚殿双主张按“打款超过20吨奖励化肥1吨”返还货款8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返还的货款数仅及于买卖合同成立时收取的实际货款78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78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送到他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合同无法实现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将货款返还原告,继续占用原告货款78000元,被告一直占用的行为造成原告货款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78000元,被告应就原告付款之日起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富悦经销处应自2012年12月1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2016年12月29日止共计14992.56元(78000元×4.75%÷365天×1477天)。原告在应给付利息范围内主张利息12453.75元,予以支持。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徳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经营者刘徳巍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公主岭市国家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殿双78000元及利息12453.75元。公主岭市国家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刘徳巍对上述9045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殿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姚殿双主张其与刘德巍商谈购买化肥事宜,并按刘德巍指示通过张某某打款,但并未收到化肥。姚殿双在一审提供了刘德巍亲笔签名的《证实材料》及证人宫某某、张某1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依据以上规定,可确信姚殿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刘德巍虽辩称该《证实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录像光盘、经销商订货单,但此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亲笔签名的《证实材料》。刘德巍主张张某某不是其业务员,但张某某亦未能出庭作证。刘德巍在本院二审中称经销商订货单上所盖的“公主岭市富悦化肥经销处”的公章是假公章,但此一点亦不能支持其反驳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依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