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张继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新,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张继能,张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175号自诉人廖永新,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被告人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福,该公司经理。被告人张继能,男,1962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被告人张传斌,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自诉人廖永新以被告人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张继能、张传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张继能、张传斌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与自诉人达成了和解,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廖永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