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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0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电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爱民,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村。身份证号为:3723251957********。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张爱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爱民于2016年9月21日被查消毒餐具未附消毒合格证明、未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相关内容。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听证权,被申请执行人张爱民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沾卫(食)罚字[2016]年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决定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张爱民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00元。2017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被处罚人缴纳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执行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沾卫(食)罚字[2016]年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另外处罚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期限及方式,申请执行没有提供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沾卫(食)罚字[2016]年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春亭审判员  杨新军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