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敏才与张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才,张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971号原告:赵敏才,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张祥贵,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赵敏才与被告张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3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533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经济困难出于无奈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张祥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祥贵向原告赵敏才借款156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张祥贵欠虞某某的钱,然虞某某又欠原告赵敏才的钱,故于2015年4月3日被告张祥贵向原告赵敏才出具了一张196600元的借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330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给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又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敏才借款353300元。二、驳回原告赵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张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尚龙审 判 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