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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0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甲,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129号原告:刘某甲,男,194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甲,职务:经理。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一分场。被告:汪某甲,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甲、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6年3月5日汪某甲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年利率20%,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14日索要回20000元,2016年8月8日又索要回40000元。2016年3月6日汪某甲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年利率20%,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21日汪某甲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年利率20%,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6日汪某甲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无利息,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汪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设立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2016年3月5日汪某甲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年利率20%,写下借条,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6月14日和8月8日被告分别偿还20000元和40000元。2016年3月6日汪某甲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3月21日和12月6日被告汪某甲仍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83000元和30000元,83000元借款年利率20%,写下借条,借款期限一年;30000元借款无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综上所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6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为32356元。经查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资金经常转入被告汪某甲个人账户;另查明被告汪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公司的资金经常转入被告汪某甲的个人账户,发生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故被告汪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对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汪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甲亦应对被告汪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借款期间原、被告约定的年息20%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2356元,共计192356元。二、被告汪某甲、张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94元由被告汪某甲、张某甲、芦台经济开发区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