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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志祥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祥,万俊松,刘安逸,骆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祥,曾用名郑志强,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部和行政部经理。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贺某毅、罗某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俊松,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长沙万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全某健,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江,湖南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安逸,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知远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湖南金科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姜某均、邓某欢,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骆超,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从事科技咨询业务工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志祥、万俊松、刘安逸、骆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长中刑二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志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万俊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三、被告人刘安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骆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扣押的四百万零七千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郑志祥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二百四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万俊松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三百八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志祥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被检察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郑志祥参与了第三起申报科技保障基金35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志祥在未被检察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涉嫌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根据共同犯罪过程作用,郑志祥所起的作用不是最大,一审判决对郑志祥量刑过重;郑志祥有犯罪未遂情节和主动退赃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万俊松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参与骗取国家投资保障科技资金657万元的事实不清;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全某健、刘某江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万俊松量刑过重,且与刘安逸的量刑相比存在量刑失衡;万俊松不仅自动投案,而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没有认定万俊松自首不当;万俊松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一审判决在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定万俊松起辅助作用,第三起犯罪事实起主要作用,而综合认定万俊松起主要作用不当;请求撤销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刘安逸以“应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为主犯错误;上诉人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与郑志祥、万俊松形成诈骗共谋,不应认定为犯罪;上诉人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没有诈骗行为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判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邓某欢辩护提出:“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认定刘安逸为主犯不当,应为从犯;刘安逸在第二笔和第三笔犯罪事实中没有与其他同案犯共谋,也未获得好处,故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是主犯;第四笔事实中,百泊公司具有国家引导基金的企业,并将申报得来的资金进行相应的产品开发,故刘安逸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志祥、刘安逸、万俊松等人诈骗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以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二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李世锋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