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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沈某某、赵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沈胜某,赵玉某,沈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960号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被告:沈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赵玉某。被告:沈某。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胜某、赵玉某、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被告沈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胜某向原告支付汽车起重机租金1389466元、逾期利息438197.21元,律师费69200元,共计1896863.21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赵玉某与被告沈胜某承担共同责任;3、被告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胜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XGRZ-01-201112-0723)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50K-2汽车起重机一台。其中首期租金75250元,此外自2012年8月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34771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2、《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16条约定,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被告沈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沈胜某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被告赵玉某与沈胜某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沈胜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胜某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全部租金及利息。被告沈胜某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融资租赁合同》属可解除、可撤销的合同。另,我们并未收到保全裁定,对原告提出的保全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沈某辩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我还是学生,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玉某未答辩。原告和被告沈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无显失公平之处,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保证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沈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为有效合同,予以采信;3、被告沈胜某2014年12月21日的《没有及时还款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胜某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112-0723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沈胜某、沈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沈胜某填写的《客户接车登记表》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沈胜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越民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沈胜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甲方(即本案原告)可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第七条第1项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为保证乙方使用方便,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故,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原、被告共同确认,因被告沈胜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将涉案车辆收回,视为实际解除融资租赁关系。因而,截至2015年5月23日之前所欠的租金921740元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沈胜某承担。原告与被告沈胜某融资租赁关系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沈胜某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沈胜某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胜某按合同约定的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对逾期租金部分,根据应付款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沈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对被告沈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沈胜某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69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某和沈胜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某和沈胜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以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胜某和赵玉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3日前的剩余租金9217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92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沈某对被告沈胜某和赵玉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胜某和赵玉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胜某、赵玉某、沈某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