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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袁皎与谭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皎,谭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982号原告:袁皎,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谭诚,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暨被告谭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宜娟,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袁皎与被告谭诚、薛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皎、被告暨被告谭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谭诚、薛宜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3000元(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存款利息4厘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103000元。事实和理由,袁皎与谭诚、薛宜娟夫妻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0年9月28日谭诚、薛宜娟向袁皎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11日谭诚归还4万元,余款5万元经催要谭诚、薛宜娟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谭诚、薛宜娟归还5万元欠款,并支付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3000元(按月存款利率4厘的四倍计算利息),合计103000元。谭诚、薛宜娟辩称,借款及约定违约金、利息情况属实,除2011年11月11日谭诚归还的4万元外,在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分别偿还2万元、5300元、1500元、1800元、1600元合计30200元。该笔借款已实际归还70200元,尚欠19800元未归还。同时提出袁皎计算利息太高,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谭诚、薛宜娟向袁皎出具借据1张,证明借款9万元。条据上约定违约金每日50元及2010年12月28日前一次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条据上注明2010年11月11日谭诚归还4万元,剩余5万元。薛宜娟提供袁皎书写的收据4张,证明谭诚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归还袁皎28600元,另双方庭审中陈述谭诚于2012年10月还款1600元未写收据,合计已归还袁皎30200元。以上事实有袁皎提供的谭诚、薛宜娟署名的原始借据1张、薛宜娟提供的袁皎书写的收据原件4张、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谭诚、薛宜娟于199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谭诚、薛宜娟向袁皎出具借据,是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债务形成时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于调整。庭审中��皎主张按月息1.6%计算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谭诚、薛宜娟在袁皎起诉前已实际归还部分欠款,因此,应归还袁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实际所余欠的金额和归还借款的日期分别计算。即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计算,利息为12800元。在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期间,谭诚、薛宜娟归还袁皎借款30200元,尚欠19800元。因此,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应以19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计算,利息为16790.4元。合计利息为295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谭诚、薛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皎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29590.4元,合计49390.4元。二、驳回袁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袁皎负担1193元,谭诚、薛宜娟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