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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兴宏与康建民、蒋菊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宏,康建民,蒋菊红,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合肥大富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90号原告:杨兴宏,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建民,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蒋菊红,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彦军,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怀礼,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尤学荣,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彦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兴宏与被告康建民、蒋菊红、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合肥大富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2017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以(2017)宁0521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程款9万元予以冻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建民、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建民、蒋菊红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77067元,共计277067元;2、判令被告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康建民、蒋菊红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6%,被告康建民、蒋菊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彦军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康建民、蒋菊红拖欠至今,被告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拟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康建民、蒋菊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6%,被告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康建民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彦军使用,应当由被告王彦军偿还。被告王彦军辩称,为借款担保属实。该借款由我使用,其中的52000元是被告康建民应当偿还给我的借款,故这部分应由康建民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我偿还的,除了原告主张的已经偿还过的利息外,我还分两次偿还过4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张怀礼、尤学荣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不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公司盖章的目的仅为证明王彦军是公司法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建民、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企业信息变更项目表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10日,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蒋菊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建民、王彦军、张怀礼无异议;被告尤学荣认为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康建民、尤学荣认为公司变更名称属实,但是在签订借条之后才变更的,不能达到被告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怀礼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康建民、蒋菊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6%,按季清息。被告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向被告康建民、蒋菊红发放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彦军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建民、蒋菊红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康建民、蒋菊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建民、蒋菊红承欢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予调整,即75353元(20万元×24%÷365天×573天,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军、张怀礼、尤学荣、大富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康建民辩解应当由被告王彦军偿还借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蒋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民、蒋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兴宏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5353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6日),共计275353元;二、驳回原告杨兴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减半收取2632.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52.5元,由被告康建民、蒋菊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