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国华与被告薄晓彤、魏向民、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华,薄晓彤,魏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438号原告:杜国华,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晓彤,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向民,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中国财保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赵国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国华与被告薄晓彤、魏向民、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国华委托代理人王芮平,被告薄晓彤、魏向民,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华诉称:2016年7月8日8时15分许,原告与被告薄晓彤在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乡巴佬扒鸡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认定被告薄晓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骨多发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等。入院治疗110天后,现已治疗终结。经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委托,2016年11月29日,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颜面中心部位挫创瘢痕4.0*8.0平房厘米,评定为7级伤残;胸第6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为9级伤残;颈部挫伤,颈椎附件多发性骨折,颈部活动受限,为10级伤残;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挫伤,为10级伤残;口唇粘连松解术:11,355元。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684.96元(医疗费54,3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1,189.2元、残疾赔偿金244,02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1,355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薄晓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向被告魏向民租用。事故车辆有保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与原告有协议不予承担。被告魏向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事故车辆辽MTN**1号出租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给被告薄晓彤,双方有租赁协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诉求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系数应按15年计算。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魏向民出示租赁合同(证明与被告薄晓彤是租赁关系)。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可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8时15分许,被告薄晓彤驾驶辽MTN**1号出租车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乡巴佬扒鸡店门前,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杜国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银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薄晓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骨多发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10天,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4,427元。2016年12月14日,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颜面中心部位挫创瘢痕4.0×8.0平房厘米,评定7级伤残;2、胸第6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9级伤残;3、颈部挫伤,颈椎附件多发性骨折,颈部活动受限,评定10级伤残;4、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挫伤,评定10级伤残;5、口唇粘连松解术:11,355元。鉴定费2,080元。事故车辆辽MTN**1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魏向民,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薄晓彤租赁营运。本院认为:被告薄晓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国华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向民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辽MTN**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投保,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110天为5,500元。住院II级护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为11,189元(37,127元÷365天×110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1,000元。原告定残时64周岁,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赔偿金额为:224,107元(31,126元/年×16年×49%)。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16,000元为宜。原告杜国华与被告薄晓彤达成协议,保险赔偿之外,被告薄晓彤不再承担责任,准予。另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宜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国华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89元+残疾赔偿金81,8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国华经济损失205,658元[(医疗费44,427元+二次手术费1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42,296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5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杜国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放人民陪审员 张军人民陪审员 刘  静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