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缪道会与李飞、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道会,李飞,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401号原告:缪道会,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滁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1504249M。法定代表人:张正芳。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43097325B(7-10)。法定代表人:梁满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负责人:龚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香,公司员工。原告缪道会诉被告李飞、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3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有管辖权。2017年5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道会委托代理人巨万美,被告李飞,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香到庭,被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道会诉称:2016年11月6日21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飞(原告配偶)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沿X04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二龙时,与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置于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前期医药费73279.75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路段是封闭施工路段,公司于2016年9月中标,就办理了相关施工手续,准备了各项事宜,在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等各项设施都建立健全的情况下,2016年11月2日接到的开工令,组织施工。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6日,即公司开工后第四天,被告李飞违规驾驶车辆,撞到安全护栏上,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定远县交警大队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形下,认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因此公司对于该起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已经特别约定需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缺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肇事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对此有绝对免赔率15%,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按照责任承担后并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三、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间接费用。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10分,李飞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X04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二龙穆守才家门口处时,与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及皖M×××××小型轿车乘员缪道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道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5个座位数,每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特别约定:5、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承担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15%,承担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10%,承担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是5%。上述事实有缪道会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李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项目工程开工令、中标通知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缪道会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李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道会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李飞与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70%和30%确定赔偿比例。二、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合法施工,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肇事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对此有绝对免赔率15%,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按照责任承担后并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的辩解,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特别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缪道会此次诉讼应得到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73279.75元×70%(1-15%)=43601.45元;李飞应赔付73279.75元×70%×15%=7694.37元,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73279.75元×30%=2198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道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43601.45元。二、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道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21983.93元。三、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道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7694.37元,被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李飞、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