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1,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1将本人放在被害人陈某1的能讯手机维修店的一台iphone6手机拿回后,发现自已手机上有陈某1的微信帐户忘记退出登录,微信钱包里有11000元余额,且开通了指纹免密码支付功能。被告人郑某1遂起贪念,随后用另外一个手机登录自己微信,以面对面扫描二维码指纹转帐方式从陈某1的微信钱包里转出11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又将11000元转回陈某1微信帐户,之后郑某1又以相同方式将陈某1微信钱包中4000元转入自己微信帐户,又转帐偿还自己在“用钱宝”app里面借货的1090元,给自己手机充值200元话费及171元流量,累计转出及消费5461元。后经陈某1催讨,郑某1还款800元。案发后,郑某1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陈某1,取得陈某1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3、微信转帐记录截图;4、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椐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华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