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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斌、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被上诉人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黄斌未提交向公司领导请假得到批准的证据,亦未提交将病假条交给公司相关人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黄斌因××于2016年3月1日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黄斌患××需要休息治疗,且为此出具门诊病历和病假条。黄斌也在2016年3月1日当天以微信方式向大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明辉请假,并向其发送病历照片及病假条照片,又在3月15日发送3月8日医院出具的病假条,给大都公司副总张春霞发送微信并请病假。但大都公司无视黄斌××的请假请求,以黄斌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斌的劳动合同,强行剥夺了黄斌××期间应享有的病假治疗及医疗期等合法权益,以没有准假视为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黄斌的合法权益。一审无视黄斌生病及已请假的事实,无视黄斌已提交病历及中医院出具的两份假条的事实,错误认定大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二、黄斌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在大都公司未提交有效财务报表的情况下,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行错误认定,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斌的诉讼请求。大都公司辩称,一、黄斌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大都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经大都公司多次催促上班,但黄斌均拒绝上班,大都公司在黄斌旷工违纪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黄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大都公司已安排黄斌享受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黄斌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黄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都公司依法支付黄斌2010年6月-2016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80天双休加班费77000元、年休假工资16500元、2010年6月-2015年12月高温补贴2160元。大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都公司不支付黄斌带薪年休假工资702.98元;诉讼费由黄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黄斌与大都公司签订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大都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为黄斌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黄斌2015年7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915元、2920元、2596元、2805元、2781元、2786元,2016年1月至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00元、912元。大都公司向黄斌发放高温补贴2015年7月80元、8月140元、9月140元。大都公司安排黄斌2016年2月3日至6日、14日共计5天休带薪年假,黄斌2016年2月2日在年假统计表上签字。黄斌在大都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其当日向登记为“邓明辉”的微信号请病假一个月,3月1日发送有病历照片及3月1日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假条照片,3月15日发送即墨市中医医院3月8日病假条。黄斌同日向登记为“张春霞”的微信号发送即墨市中医医院3月8日病假条。2016年3月1日,黄斌在即墨市中医医院进行脊柱影像学检查,支付医疗费129元。2016年3月12日,大都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黄斌邮寄送达《限期返回公司通知书》,要求黄斌于接到通知次日回公司上班,该快递于2016年3月13日妥投。大都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奖惩制度第一条第2款考勤处罚制度及处罚标准规定: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十五日予以开除。第二条第5款第21项规定: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五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赔偿金。该员工手册由黄斌签字确认。2016年3月16日,大都公司以黄斌在2016年2月15日至17日、22日至23日无故旷工5天,自2016年3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到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累计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斌劳动合同,并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黄斌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青岛大都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登记成立。大都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成立,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邓明辉。黄斌的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12月起由大都公司缴纳至2012年8月,自2012年9月起由青岛大都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缴纳至2013年3月,自2013年4月起由大都公司缴纳至2014年7月,自2014年8月起由青岛大都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缴纳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起由大都公司缴纳至2016年3月。经黄斌代理人庭后落实,员工手册签名是黄斌所签,但盖章部分黄斌从未盖章,黄斌本人未使用过此枚章;年假统计表是黄斌签字。2016年7月29日,黄斌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大都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至2016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80天双休日加班费77000元、年休假工资16500元、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高温补贴216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378号裁决书,裁决:1、大都公司支付黄斌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02.98元;2、驳回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黄斌在大都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次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对脊椎进行影像学检查,之后未到大都公司工作。黄斌称2016年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辉请病假,2016年3月7日用微信向大都公司副总张春霞请病假。大都公司均不予认可。而黄斌未提交其向大都公司两领导请假得到批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将病假条交给大都公司行政部李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大都公司2016年3月12日向黄斌邮寄送达限期返回公司上班通知书,能够证明大都公司并未批准黄斌病假。黄斌在接到大都公司向其邮寄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仍未回公司上班,应认定黄斌自2016年3月1日起开始旷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大都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斌已在培训学习员工手册中签名,证明黄斌对该员工手册已知晓。黄斌2016年3月1日至15日连续旷工超过3日,大都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以黄斌旷工违反大都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故对黄斌主张大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黄斌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来看,黄斌自2011年12月起与大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先后在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两个不同的公司工作,应认定青岛大都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大都公司系关联企业,该两公司连续为黄斌缴纳社会保险费,最后一次自2015年8月起由大都公司缴纳,故黄斌在两个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应连续计算为黄斌的工作年限。黄斌主张大都公司支付2015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黄斌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黄斌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平均工资3057.57元,大都公司应支付黄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5.77元(3057.57元÷21.75天×5天×200%)。黄斌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60天÷365天),故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大都公司提交2015年7月至9月工资表中,已支付黄斌高温补贴2015年7月80元、8月140元、9月140元,黄斌再要求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斌2015年7月23日到大都公司工作,要求大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斌主张280天双休日加班费77000元,仅提交签到表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黄斌在大都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故对黄斌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05.77元;二、驳回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3月13日大都公司发出的《限期返回公司上班通知书》EMS送达签名实际情况,以落实该签名并非黄斌本人签字的事实。黄斌向本院提交调取确认微信实名的申请,申请本院到腾讯、电信等部门调查核实邓明辉、张春霞微信实名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大都公司以黄斌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斌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黄斌主张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黄斌作为大都公司职工,应当遵守大都公司的规章制度。大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黄斌签字的出门证,可以证明黄斌2016年2月15日至2月17日旷工3天、2016年2月22日至2月23日旷工2天,黄斌连续旷工3天已经严重违反大都公司的规章制度。在黄斌旷工多日的情况下,大都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EMS向黄斌发出限期返回公司上班通知书,大都公司提交的EMS查询记录显示黄斌本人于2016年3月13日签收。黄斌在收到大都公司限期上班通知后仍然未回单位上班,大都公司以黄斌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斌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斌提交的2016年2月16日夜晚给署名“邓明辉”的微信账号发送信息,不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2月17日正常上班;黄斌提交的2016年3月向署名“邓明辉”、署名“张春霞”的微信账号分别发送信息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故,本院对黄斌申请法院到相关单位调取微信实名情况的申请不予准许。黄斌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3月13日大都公司发出的《限期返回公司上班通知书》EMS送达签名实际情况,其该项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黄斌作为企业职工,在××的情况下依法享受医疗期,但其旷工严重违反大都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发生在前,因××请假发生在后,其旷工违纪与因××请假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关于享有××医疗期的主张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黄斌提交的上下班签到表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大都公司不予认可,黄斌就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大都公司提交的年假统计表显示,2016年2月已安排黄斌享受年休假5天,黄斌签字确认。黄斌于2015年7月入职大都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3月,黄斌在大都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一审判令大都公司支付黄斌未休年休假工资1405.77元,大都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变更。大都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大都公司已为黄斌发放2015年防暑降温费,在此情况下,黄斌再主张防暑降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