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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8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蔡削旺与张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削旺,张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976号原告:蔡削旺,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张长炜,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志雄,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蔡削旺与被告张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削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削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志雄立即偿还蔡削旺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张志雄支付蔡削旺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蔡削旺与张志雄系初中同学。2015年5月8日,张志雄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蔡削旺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因张志雄需还信用卡为由向蔡削旺借款70000元。张志雄向蔡削旺出具借条两份,其中借款100000元约定应于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若逾期按借款总额的5%向蔡削旺支付违约金。借款70000元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张志雄仍未还款。经蔡削旺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蔡削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张志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条、公告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削旺与张志雄系朋友关系。张志雄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蔡削旺借款。其中,2015年5月8日向蔡削旺借款100000元,蔡削旺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借款,张志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逾期还款赔偿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张志雄陆陆续续向蔡削旺借款,2015年8月1日,张志雄出具借条一份,对该期间借款进行结算,明确共向蔡削旺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自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于每月30日前付清。此后,蔡削旺多次向张志雄催讨借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张志雄向蔡削旺借款170000元,有蔡削旺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蔡削旺请求张志雄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蔡削旺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7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5000元,上述期间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削旺请求张志雄支付公告费300元,并提供公告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张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削旺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张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削旺支付违约金5000元、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张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光  辉人民陪审员 肖  育  京人民陪审员 林  月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