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珂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珂,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业春、解峰,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珂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张珂将孩子从前妻曹某甲处接至家中,后因孩子哭闹与曹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珂携带菜刀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某区5号楼2单元101号曹某甲父母家中寻找曹某甲未果,与曹某甲的母亲崔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击崔某某颈部、右侧面部、胸部等处。曹某甲父亲曹某忠听见崔某某呼救遂从卧室出来,张珂持刀朝曹某忠头部、躯干部、肢体部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崔某某面部遭受锐器砍创右侧面部皮肤裂创,与口腔贯通,右侧咬肌全部断裂,右侧腮腺破裂并腺体外露,右侧下颌骨升支横向全层断裂,面神经颊支及下颌缘支完全断裂,右侧颌外动脉及颌内动脉均断裂,出血呈泉涌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颈部、胸部、肩部受暴力砍创致多处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累计长57.2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遭受锐器砍创致右侧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遭受锐器砍创致右侧腮腺实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肩部遭受锐器砍创致右侧肩胛骨骨折,愈后肩关节活动略受限,评定为轻伤二级。曹某忠头部三处刀砍伤,左颞部上方刀口见脑组织外溢,左颞叶血肿,左侧额颞顶部脑外血肿,左颞骨多发骨折,开颅后见硬膜下血块约60毫升,颞骨骨折下见硬脑膜破裂,左颞上回、额下回处有长约7厘米,深约3厘米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约20毫升,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躯干部、肢体部多处刀砍伤,其中左背部皮肤愈后留有瘢痕长度为3厘米,左肘部皮肤愈后留有瘢痕长度为6.4厘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珂逃跑后将菜刀丢弃,并将溅有血迹的衣物焚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曹某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崔某某、曹某忠以已与被告人张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已裁定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女儿曹某甲的前夫张珂到其家中找曹某甲,其告诉张珂曹某甲不在家,张珂不信,并将所有的房间找了一遍,没找到曹某甲。张珂往门外走时对其说让其全家小心点,要把其全家都干死。张珂用左手指着其时,其用右手将他的手拨开,张珂遂从衣服里拿出一把菜刀朝其砍来,砍在其右脸上,其捂着脸往房间里跑,并喊丈夫曹某忠。张珂又砍了她后背一刀,其倒地。曹某忠从房间出来后,其抱住了张珂的腿,听见丈夫“啊”了一声,又听见“哎哟”的声音。其呼救,并打电话报警。其胸部也被张珂砍了,但是怎么砍的记不清了。曹某忠受伤严重,现在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认字、认人。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张珂于2013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孩子归其抚养,周一至周五其带孩子,周六、周日张珂把孩子接走,周日晚上送回来。2016年4月9日19时许,张珂给其打电话,其告诉张珂在青岛出差,当时张珂情绪比较激动,警告其如果孩子再不听话,就让其以后再也见不到孩子,还要杀其全家,明年的今天就是其全家的祭日,并在电话里说了一些难听的话。4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叔叔打电话告诉其,张珂将其父母砍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2时许,他听到隔壁两男一女吵架,声音老成一些的男子和一名女子的声音比较大,声音稍微年轻一些的男子声音稍小一些,吵架内容不清楚,后来听到隔壁传来打斗的声音,其打电话报警。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其到儿子张珂家中看护孙子张雯越,当晚,孙子哭闹让张珂送回姥姥家去,张珂不同意。后来其将孙子哄睡后见张珂到厕所抽烟打电话,脸色不好看。张珂喝了些啤酒。次日凌晨,其打电话将张珂的女朋友周某某叫到家中,其与周某某在房间里聊天,没有注意到张珂什么时间离开的家。张珂出事后,其发现放在厨房架子上的不锈钢菜刀不见了。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儿子张珂到奶奶刘某某家中,对刘某某称吃饭钱不够了,刘某某给了张珂二百元钱后张珂离开。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5时许,其朋友王某某打电话对说,张珂出事了,在旅游路26167号的工地,让其过去。其赶至旅游路见到张珂、王某某。张珂说把前岳父、岳母给“弄”了,并说自己手上有伤。其问张珂对方伤的厉害吗,张珂说不知道。张珂说想找个地方睡觉,其便将张珂拉至朋友张某乙的洗车店。当晚,其和张珂、张某乙在一起吃饭,饭后张珂去了张某乙家睡觉。4月11日下午,张珂告诉其将前岳父、岳母用刀砍了,其感觉事情很严重,劝张珂投案自首。当日16时许,其陪张珂到公安机关投案。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0日4时许,张珂到其家中借了二百元钱,张珂说和别人打架了。张珂提出找个地方休息,其拉着张珂到了旅游路26167号工地。其担心张珂出事便将朋友徐某某叫来。后来其睡着了,醒来后张珂、徐某某已经离开。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0日19时许,其接到朋友徐某某的电话,称张珂与家人闹别扭了,晚上要和他一起吃饭。当晚三人吃饭喝酒至22时许,张珂说不回家了,其便带张珂到济南市经十东路田庄小区其母亲的房子睡觉。4月11日8时许,其离开时张珂还没有醒。9.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2时42分,崔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张珂将曹某忠、崔某某砍了。其便赶至曹某忠居住的济南市天桥区某区。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其没有见过张珂。其平时将衣服放在旅游路26167号西头一间平房的迷彩袋子里。其不知道张珂什么时间穿上了自己的衣服。1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当时张珂穿的皮鞋及案发后张珂焚烧衣物后桶内衣物残渣已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区5号楼2单元101号。1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曹某忠、崔某某病历、伤情照片证明:崔某某面部遭受锐器砍创右侧面部皮肤裂创,与口腔贯通,右侧咬肌全部断裂,右侧腮腺破裂并腺体外露,右侧下颌骨升支横向全层断裂,面神经颊支及下颌缘支完全断裂,右侧颌外动脉及颌内动脉均断裂,出血呈泉涌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颈部、胸部、肩部受暴力砍创致多处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累计长57.2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遭受锐器砍创致右侧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遭受锐器砍创致右侧腮腺实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肩部遭受锐器砍创致右侧肩胛骨骨折,愈后肩关节活动略受限,评定为轻伤二级。曹某忠头部三处刀砍伤,左颞部上方刀口见脑组织外溢,左颞叶血肿,左侧额颞顶部脑外血肿,左颞骨多发骨折,开颅后见硬膜下血块约60毫升,颞骨骨折下见硬脑膜破裂,左颞上回、额下回处有长约7厘米,深约3厘米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约20毫升,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躯干部、肢体部多处刀砍伤,其中左背部皮肤愈后留有瘢痕长度为3厘米,左肘部皮肤愈后留有瘢痕长度为6.4厘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4.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张珂裤子、右鞋鞋垫血迹拭子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曹某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地下1层电梯门口、走廊北侧地面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崔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东卫生间地面、走廊内南卧室北侧地面、走廊内西卧室门口北侧地面、客厅内沙发与茶几间地面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曹某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珂出入济南市天桥区某区的时间。16.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珂的到案经过。1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珂的自然身份情况。18.辩护人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珂共计赔偿被害人曹某忠、崔某某经济损失6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9.被告人张珂对砍伤被害人曹某忠、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珂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珂以“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上诉人张珂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珂及其辩护人认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的问题。经查,对张珂主观心态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前因、后果及作案工具、造成的损害后果、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判断。首先,张珂曾有杀死被害人全家的言语,后在凌晨携菜刀来到被害人家中,说明其是有备而来。其次,在案件起因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即使被害人对张珂深夜打搅行为有指责的言语亦属常情,并非有意激化矛盾。再次,从张珂对被害人砍击部位及所造成的后果来看,大部分伤及头、面部等人体致命部位,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二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张珂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面部的危害后果应是明知的,其持菜刀乱砍被害人的行为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据此,上诉人张珂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造成了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仍认为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锦铭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谢家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贾海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