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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光术与张道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术,张道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749号原告:梁光术,男性,汉族,1968年0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梁远春,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权,男性,汉族,1975年09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梁光术与被告张道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维礼、周厚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光术及委托代理人梁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光术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之后被告归还15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道权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梁光术通过其妻子张琼向被告张道权转账借款25万元。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道权向原告梁光术重新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梁光术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2017年1月1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裁定执行财产保全,保全费107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单、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补偿协议、保全票据、张琼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其妻子张琼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额25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归还部分借款后,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费1070元系原告主张合法权利产生,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光术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道权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森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