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执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桂英与王飞、张抗抗、李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桂英,王飞,张抗抗,李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5执3427号申请执行人曾桂英。被执行人王飞。被执行人张抗抗。被执行人李勇刚。曾桂英与王飞、张抗抗、李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飞、张抗抗、李勇刚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曾桂英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92786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勇刚持有的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450万股权,但该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黄 柯执行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