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永安与赵福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安,赵福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905号原告张永安,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赵福山,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张永安诉赵福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照日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赵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安诉称,2013年5月,赵福山在自家建厂房时将工程委托给张永安施工,约定施工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0000元,多次索要无果。张永安要求赵福山给付劳务费20000元。赵福山未作答辩。张永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2015年2月15日欠据一枚,意在证明赵福山欠张永安劳务费2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张永安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赵福山在自家建厂房时将工程委托给张永安施工,约定施工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劳务费。施工完毕后尚欠劳务费20000元,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张永安与赵福山之间因劳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福山应积极履行给付张永安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张永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福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永安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张永安已预交),由赵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