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00常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300号原告:常某,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朱某,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明(系朱某之父),男,住南通市。原告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房产全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住房,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其中25万元于离婚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15万元待被告名下南通市王家坝西巷13号房屋拆迁后一个月内支付。现该房屋早已拆迁,被告未履行15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朱某答辩称,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婚后经常与被告父母吵架,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要求的15万元属于赠与,被告有权撤销。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如逐年分期付款,大约需要10到15年才能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在南通市崇川区民��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位于南通市王家坝西巷13号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北郭东村11幢506室房屋一套,产权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女方住房自行解决。四、男方赔偿女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离婚后一月内支付,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男方名下南通市王家坝西巷13号房屋拆迁后一月内支付……此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离婚后,被告朱某向原告常某支付25万元。2015年8月,被告朱某名下南通市王家坝西巷13号房屋拆迁,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1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常某与被告朱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在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对有关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约定条件成就后,被告朱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常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某人民币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已减半),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凌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