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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文兵与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兵,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579号原告:杨文兵,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西路华邦锦绣华府53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5506018M。法定代表人:王贤军,职务不详。原告杨文兵与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委托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被告退还货款1008元,2、由被告依法10倍赔偿原告10080元,共计110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淘宝开设的霍山石斛企业店下单购买了6瓶养生酒,单价168元,共计付款1008元。收到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涉案产品外表装标签载明其原料有霍山铁皮石斛。其既无药品批号,有无保健食品批号,由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系普通预包装食品。原告经查询资料获知,涉案产品配料添加的霍山铁皮石斛被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法[2002]51号)文件中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霍山铁皮石斛系保健品原料,非普通食品原料。卫生部2017年发布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上述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普通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根据以上规定,石斛已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仅限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涉案产品“金穗鑫霍山石斛酒”系普通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签明确标注配料添加了保健品原料石斛,涉案产品奖保健品原料石斛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不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理应知道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主动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但被告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因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080元,并支付赔偿金11088元。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同证据材料,对原告杨文兵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兵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淘宝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6件商品名称为“新品金穗鑫霍山石斛酒养生保健酒滋补白酒强身健体46度500ML包”,单价168元,共计付款1008元(订单号为2614154779471348)。该订单被告通过天天快递(单号为886391317166)寄送给原告。原告收到产品后,认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未进行食用。涉案的产品金穗鑫霍山石斛酒养生保健酒瓶体上载明产品名称:金穗鑫石斛贡酒;外包装上载明产品的原料:霍山铁皮石斛、高粱、小麦、大麦、豌豆;执行标准:GB/T10781.1-2006(优级);生产许可证号:QS340015017201。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淘宝网购物订单截图、金穗鑫霍山石斛酒养生保健酒实物、天天快递运单回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文兵举示的产品实物及购买订单信息,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资。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明确载明石斛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为其中的一种,但需提供可使用证明。且石斛属于中药材并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资目录,不宜在普通食品中添加。根据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编号可以看出,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其外包装上的原料载明含有霍山铁皮石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该产品尽到了相应的查验义务,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杨文兵要求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文兵货款1008元。二、由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兵赔偿金10080元。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交纳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霍景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杨文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