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俊良与袁彦军、于丽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俊良,袁彦军,于丽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125号原告申俊良,男,汉族,1955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袁彦军,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于丽娜,女,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申俊良诉被告袁彦军、于丽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彦军、于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俊良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彦军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被告袁彦军应给原告利润12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彦军以妻子不让给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应得利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20000元。被告袁彦军未答辩。被告于丽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袁彦军与原告共同承包了商登高速通许境内部分石子供料生意,后来经原告与被告袁彦军结算,原告应得利润为120000元,该笔利润由被告袁彦军控制,一直未给付原告,为此被告袁彦军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现金12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原告与被告袁彦军合伙经营石子供料生意,二人经结算原告应得利润为120000元,被告袁彦军一直占用未给付原告,故被告袁彦军占有原告应得利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于丽娜与被告袁彦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丽娜未提供充分证据该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袁彦军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丽娜应承担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彦军、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2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XX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