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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医药集团太平医药有限公司、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医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医药集团太平医药有限公司,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医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099号原告: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NJUP4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雪莲北里4-1-704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太平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005852418),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冯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生,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医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X0051161X8),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21号。代表人:都维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生,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盖公司)与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太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医药公司)、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医药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明以及被告太平医药公司、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6329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南立达医药保健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于2001年至2005年底期间向被告新华分公司供应药品,新华分公司拖欠立达公司剩余货款没有给付。立达公司于2013年2月9日将其对新华分公司享有的全部剩余债权转让给陈光,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了二被告。2017年4月3日,陈光将该全部债权中的2001年10月12日和2002年10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智盖生物公司,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了二被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太平医药公司、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辩称,二被告和立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在2011年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三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三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张,拟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货款的数额。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两张送货单上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的印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对该枚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二被告未提供印章的比对样本,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亦不具备条件,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证明陈光原系立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两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陈光签字,并盖有“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医药分公司综合业务科”印章,足以证实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立达公司与陈光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立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陈光与智盖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以及相应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拟证明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货款,并且该笔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邮件。原告提供的快递存根盖有邮戳,表明其实施了投递行为,且收件人、收件人地址与太平医药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一致,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立达公司自2001年至2005年期间向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多次供应各种药品,其中2001年10月12日供货86560元,2002年10月31日供货76734元,送货单上均盖有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综合业务科印章。2013年2月9日,立达公司与陈光达成协议,约定:经过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三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目前仍然还欠立达公司部分货款(未经过诉讼部分)没有给付,立达公司决定将该部分货款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陈光。同日,立达公司和陈光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二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2014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3日,陈光和立达公司向二被告邮寄了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存根上注明陈光向二被告主张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4月3日,智盖公司与陈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陈光决定将剩余货款债权中的2011年10月12日和2002年10月31日两张送货单中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智盖公司,双方以邮政特快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发送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两张送货单的货款。另查明,立达公司和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发生的部分货款以及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三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立达公司在上述两案中未就本案的送货单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再查明,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是太平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立达公司向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供应货物,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已实际签收,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辩称货款已结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智盖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足以证明其系合法受让涉诉债权,二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智盖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关系向二被告主张货款。关于智盖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供货过程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智盖公司付款请求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智盖公司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和催款、债权转让通知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发生,其向二被告主张货款163294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太平医药新华分公司是太平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所欠债务应由太平医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太平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2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太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