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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5月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经营,住费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前十街交汇处美多商贸城东南角“将军肚”饺子楼,采用扔石块的方式,将钢化玻璃门、三块玻璃窗及广告牌无故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66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因与胡某同行经营有矛盾,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胡某同在兰山区聚才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经营餐饮,因偶发的相邻矛盾对胡某产生积怨。2016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骑车行至胡某在兰山区临西七路与前十街交汇处美多商贸城东南角经营的另一家“将军肚”饺子楼,采用扔石块的方式,将店面的钢化玻璃门、玻璃窗及广告牌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6604元。现被告人亲属将赔偿款缴至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辨认,录像中打砸其店面的的人系被告人孙某。2、鉴定意见证实:被毁广告牌、门窗玻璃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604.00元。3、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2)被毁物品照片(3)办案说明世间证实:被告人孙某无前科。(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5)办案说明证实:孙某寻衅滋事案的监控录像,原件储存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此录像系受害人报警后,2016年7月19日10时01分我所民警葛某、房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琅琊王路交汇西北角受害人被砸店的南边机动行内调取监控录像,调取录像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00时46分至2016年7月18日00时52分。3、被害人陈述(1)于2016年7月19日的陈述:我的门头被砸了,我饭店外面的牌子被砸了一个洞,玻璃窗户有三个裂纹,一个已经碎了,还有一个玻璃门也碎了。广告牌价值一万元左右,还有门3600元,四块玻璃在2000元左右,共计损失15600元。2016年7月17日下午,我从饭店里收拾好了,然后把饭店的门也锁了,然后我就回家了,直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去买菜的时候,我发现我的饭店被别人砸了,于是我就报警了。我的饭店在前十街跟临西七路交汇处东南角,将军肚饺子楼,现场有监控。(2)于2016年8月2日的陈述:我有两个店,一个是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前十街交汇处北路西美多商贸城东南角的“将军肚饺子楼”,另一个是在聚才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路西100米路北“顺泰草鸡店”。这个店和姓孙的邻着,我们是邻居我这个店生意好点,他的店生意差点,他的店名叫“一品全羊”。我们没有什么矛盾,我们就是见了都不说话,别的也没有什么。我不知道姓孙的为什么要砸我的店,我们没有矛盾,可能就是我的生意比他的生意好,他妒忌,别的我们什么事都没有。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6年7月17号晚上大约12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我朋友在我饭店喝完酒,我朋友走了后,我又去买了两罐啤酒喝了,然后骑着摩托车在路上走,到了临西七路与前十街交汇往北约30米,我看着我饭店东边那个炒鸡店姓胡的老板开的另一家水饺店,我想着和他之间一直就有矛盾,就很生气。我把摩托车放在路东人行道边上,然后在旁边捡了一把碎地板砖那样的石头,我在路东朝水饺店扔了一块没扔到,又跨过中间护栏到路的西边扔了两块,最后到了路边人行道扔了一块,都是朝着水饺店砸的,具体砸到什么位置我没注意。接着到了路东我摩托车旁边坐了一会我就回去了。就是我和他两家饭店不大和谐,那晚上喝了不少酒,看到他家的水饺店生气就过去砸了。我只知道姓胡,叫什么不知道,约30多岁,我一直不和他说话,其他情况不清楚。我是听我对象说姓胡的又在那开了个店。我砸完水饺店就走了,具体情况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在日常经营中偶发的矛盾,借故生非,为发泄不良情绪,无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具有随意性,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某赔偿胡某经济损失6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赵兴海审 判 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运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