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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付来霞、张广贤、王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付来霞,张广贤,王锦华,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来霞,女,1952年7月8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贤,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华,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辽滨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葛立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财保盘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付来霞、张广贤、王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上诉的还有原审被告刘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被上诉人张广贤、付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被上诉人王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被上诉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盘锦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事实理由:1、张恩山不属于城镇居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也不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张广贤、付来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要求维持原判。张广贤、付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二原告为交通事故中死者张恩山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锦华驾驶号牌为辽LPXX**号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林线206km(中华路三家子)路口时,与刘国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内乘员刘士中当场死亡,张恩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国受伤。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大洼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锦华、刘国承担同等责任,刘士中、张恩山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合计812,376.50元。王锦华与刘国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车辆辽LP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因王锦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时间驾驶公车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辽LP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判令被告王锦华、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刘国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张恩山死亡赔偿金529,1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812,376.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广贤系受害人张恩山儿子,原告付来霞系受害人张恩山妻子。2015年9月24日8时5分许,被告王锦华驾驶号牌为辽LP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庄林线206KM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刘国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电动车内成员刘士中当场死亡,张恩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大洼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华、刘国承担同等责任,刘士中、张恩山无责任。受害人张恩山于1952年11月20日出生,生前与付来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被扶养人付来霞没有经济收入,由受害人张恩山和其子张广贤共同扶养。因受害人张恩山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9,142.00元(31,126.00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4.50元(21,557.00元/年×17年÷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另认定,被告王锦华驾驶的辽LPXX**号轿车系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务用车,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锦华上班时间,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的辽LP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0时至2016年5月4日24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与受害人张恩山共同乘坐被告刘国车辆的乘车人刘士中当场死亡,且无责任。刘士中的法定继承人已经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354.50元、丧葬费26,729.00元,损失共计554,083.50元,另外刘士中的法定继承人还主张了精神抚慰金。其与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一审再认定,被告王锦华垫付了张恩山全部抢救费用39,304.04元。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及被告王锦华均认可被告王锦华向二原告垫付30,000.00元为丧葬费用,并原告未主张丧葬费。被告刘国放弃对辽LP45**号轿车交强险的理赔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盘锦辽东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王锦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被告刘国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乘坐刘国车辆的二原告近亲属张恩山死亡。根据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锦华与被告刘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应由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刘国对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PX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刘国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受害人张恩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虽然二原告提交的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道汇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保险公司及刘国也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为保护受害人利益,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支持二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恩山的妻子付来霞没有经济收入、确需扶养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此次伤害事故造成二原告亲人死亡,给二原告带来精神上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被告王锦华提出的第三被告通过被告王锦华给付原告家属30,000.00元赔偿款,并且垫付了张恩山全部抢救费用39,304.0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及被告王锦华均认可被告王锦华支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为丧葬费,而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丧葬费,也未包括医疗费用,王锦华主张的上述费用不是本院应在本案中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锦华、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刘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与被告王锦华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因此应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锦华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对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锦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国主张受害人张恩山系免费搭乘,刘国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主张,因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中,除了二原告诉讼外,另一受害人刘士中的近亲属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二受害人各项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应对该二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来霞、张广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600.00元(死亡赔偿金529,1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183,23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762,376.50元与刘士中死亡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人按比例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来霞、张广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0,388.25元[700,776.50元(总损失762,376.50元-交强险已经支付的61,600.00元)×50%]。被告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来霞、张广贤赔偿款人民币350,388.25元[700,776.50元(总损失762,376.50元-交强险已经支付的61,600.00元)×50%]。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王锦华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付来霞、张广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711.88元,被告刘国负担5,711.88元,原告付来霞、张广贤负担75.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国达成了案外和解,二被上诉人向刘国书面承诺不向刘国追究任何赔偿责任(包括同意承担一审判令刘国承担的诉讼费),刘国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关于对死者张恩山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付来霞、张广贤在一审中提交了兴隆台区兴隆街道汇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恩山在其辖区居住(及居住期间)的证明,以及盘锦经济开发区欧美佳装饰商行出具的关于张恩山是其公司员工(及打工期间)的证明,二者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张恩山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因打工居住在城镇里的事实。上诉人财保盘锦分公司只是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可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张恩山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应给付被上诉人付来霞抚养费问题,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规定配偶不能成为被扶养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付来霞已经六十余岁,其所在村委会证实其没有经济收入,生前靠死者与儿子二人共同抚养。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家庭户口本显示付来霞“无服务处所”、“无业”;显示张恩山生前为“大堡子分场粮农”。这样,张恩山不但在城里打工有收入,而且,还领取一定的退休金,在此情况下,张恩山的离世对已年迈的付来霞的生活费来源必然造成较大的影响,应当给付抚养费,一审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偏高问题,一审判决给付5万元,并没有超出正常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盘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放弃对刘国追究赔偿责任,故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愿,一审判决第三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财保盘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9.00元(原审原告预交),由原审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5,711.88元,原审原告付来霞、张广贤承担578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9元(上诉人财保盘锦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财保盘锦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温 宇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