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祥雄与娄底市水利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雄,娄底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雄,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新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介华,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祥雄因水利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祥雄于2014年12月15日代表涟源市安平镇双龙村向涟源市水务局举报,涟源市安平镇头石露天煤矿擅自变更排土场,将废弃渣土堆放在长子冲水库右岸和尾部区域。涟源市水务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对涟源市安平镇头石露天煤矿作出涟水罚字[2015]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祥雄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应当责令涟源市安平镇头石露天煤矿限期清理废弃渣土并予以罚款,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娄底市水利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娄底市水利局受理后,认为刘祥雄与涟源市水务局作出的涟水罚字[2015]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该案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不符合受理条件,并2016年7月8日作出娄水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刘祥雄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祥雄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7月21日,原告将涟源市水务局及娄底市水利局作为共同被告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8月8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应当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分别起诉。2016年8月15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娄底市水利局作出的娄水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原告刘祥雄在2016年7月11日收到被告娄底市水利局作出的娄水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刘祥雄在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时,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祥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上诉人刘祥雄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就向娄星区人民法院和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涟源市人民法院和娄星区人民法院推来推去,直到2016年7月21日涟源市人民法院才接收材料,8月8日,涟源市人民法院还给上诉人出具了《起诉告知书》,又把我推给娄星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书,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娄底市水利局辩称,刘祥雄于2016年8月15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同时,涟源市水务局对涟源市安平镇头石煤矿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刘祥雄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该处罚决定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祥雄不服涟源市水务局涟水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涟源市人民法院以刘祥雄已提起了复议且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由作出(2016)湘1382行初7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刘祥雄的起诉,刘祥雄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本院已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本案中,上诉人刘祥雄2016年7月11日收到娄水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8月8日,涟源市人民法院给上诉人出具了《起诉告知书》,上诉人修改诉状后于8月15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应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