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如忠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如忠,曾用名李汝忠,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无锡江通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民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忠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如忠于2017年2月22日21时59分许,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轻型货车,沿江阴市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城和新国际门口地段时,车辆左侧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如忠驾车逃逸。次日凌晨,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青阳中队民警蔡骏带领协警员到江阴市月城镇花园路50号6幢205室被告人李如忠住处,通知被告人李如忠到中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李如忠采用卡脖子等方式推搡民警蔡某。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如忠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82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如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李如忠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30元,王某出具了对被告人李如忠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如忠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某、李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踪系统视频截图,执法仪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如忠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忠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如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如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