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569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平岗信用社职员。被告:张文宝,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身安村*组。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文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宝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文宝发放质押贷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约期至2017年3月1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上浮3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去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已不在该住址居住,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呼延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