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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兴中与周丽萍、李成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中,周丽萍,李成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03号原告:赵兴中,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黎桉丽,系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丽萍,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成龙,男,汉族,1988年8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赵兴中与被告周丽萍、李成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萍、李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中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为被告周丽萍修建种植蔬菜的温室大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结算,被告周丽萍欠原告款项62000元。被告周丽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成龙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周丽萍所欠款项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周丽萍、李成龙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62000元;2、判决被告周丽萍、李成龙支付以本金6200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3100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丽萍、李成龙承担。被告周丽萍、李成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丽萍系蔬菜种植户,为种植需要,原告赵兴中于2016年4月为被告周丽萍建盖蔬菜温室大棚的拱形水泥柱,2016年5月9日,双方对施工工程结算,被告周丽萍就其所应付的工程款向原告赵兴中出具了金额为62000元的欠条。欠条上有被告周丽萍的签字及手印,欠条上写有“15天付”及“欠条和担保书款为一体”,并在该内容上加按手印。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成龙向原告赵兴中出具了《担保书》,为上述欠款62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担保书上有被告李成龙的签字及手印,并写有“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如周丽萍不付清全款,由李成龙本人付清”及“收款时担保书、欠条合一收款”。支付欠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周丽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李成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结束后,被告周丽萍于开庭当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其明确表示认可欠原告大棚架款62000元的事实,并表示欠条系其所写,担保书系被告李成龙所写。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丽萍所有云A×××××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2017)云0127民初6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丽萍的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担保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兴中为被告周丽萍建盖蔬菜大棚架,结算后,被告周丽萍向原告赵兴中出具金额为62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周丽萍一直未偿还原告施工款6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丽萍偿还其施工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周丽萍支付以本金6200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另,本案被告李成龙出具的担保书中写有“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如周丽萍不付清全款,由李成龙本人付清”及“收款时担保书、欠条合一收款”,被告周丽萍出具的欠条中写有“15天付”及写有“欠条和担保书款为一体”,并在内容上加按手印,应视为双方对原还款期限15天的延长,即延长至“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2017年2月12日),故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7年2月13日,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以本金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成龙连带偿还上述借款6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被告李成龙已在《担保书》中约定“如周丽萍不付清全款,由李成龙本人付清”,根据该内容,被告李成龙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另,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起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李成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周丽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被告李成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丽萍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丽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中施工款62000元及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李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周丽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成龙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丽萍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诉讼保全费1276元,两项共计1990元,由被告周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红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竹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