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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纯科舒永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纯科,舒永良,陶祖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73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纯科,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舒永良,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祖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被告陈纯科、舒永良、陶祖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纯科、陶祖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救助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舒永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被告陶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舒永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293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陈纯科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大足区雍溪镇往万古镇行驶至省道310线20公里又500米三角碑处,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舒永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舒永良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纯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永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了舒永良的抢救费用29332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来法院起诉。被告陈纯科未作答辩。被告舒永良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2016)渝0111民初16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纯科承担70%的责任、舒永良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诉称的金额,舒永良自愿承担29332元×30%=8799.6元,其余金额20532.4元由陈纯科承担。被告陶祖强辩称,陈纯科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于2014年4月9日卖给了陈纯科,本案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医��费发票复印件、(2016)渝011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9152号民事判决书、旧车买卖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陈纯科未到庭,原告与被告舒永良、陶祖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陈纯科驾驶牌照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大足区雍溪镇往万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龙路万古镇环城路三角碑路口处,在左转弯往万古街道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舒永良驾驶的牌照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舒永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70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纯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永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永良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了舒永良的抢救费用共计29332元。另查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舒永良将陈纯科诉至本院,要求陈纯科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但未包含本案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9332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纯科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舒永良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陈纯科于本案事发前从陶祖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陈纯科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91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2016)渝011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依法垫付伤者舒永良的抢救费用29332元后,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根据(2016)渝0111民初16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陈纯科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舒永良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该责任认定应予尊重,故原告有权向陈纯科追偿29332元×70%=20532.4元、向舒永良追偿29332元×30%=8799.6元。因陶祖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原告要求陶祖强共同偿还抢救费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纯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20532.4元;二、被告舒永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8799.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3.3元由被告陈纯科负担793元,由被告舒永良负担3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啸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正义 微信公众号“”